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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6-12-30 14:27:28 作者:国务院 编辑:李瑞 来源:中国·恩施旅游网 阅读: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6.“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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